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依契約被告
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行終止本契約,追償
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94年9月6日
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565,021元及前述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原本票暨授權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1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