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
年5月11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89,156元與待收利息1,353元、貸款手續費21
2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5年4月23日起至
9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
計1,702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自9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上
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
所欠之金額不爭執,但因中風,所以今年沒有收成,無力償
還,雖有去申請協商,但是最大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不同意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已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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