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35,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
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
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償
貸款餘額本金118,125元,並應支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即年息18.
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