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崛村大圳溝旁,拾獲甲○○○所有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637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且因其父 蔡朝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3XY291470)之車牌前因違規遭警查扣,遂於96年7月初將上揭拾獲之車牌號碼懸掛於該車上。嗣因乙○○於96年7月24日酒醉駕駛該車肇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係於95年6月間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月間)等情,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追訴權時效於修正前原規定:「拘役或罰金者,1年。」而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犯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5款,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為1年。而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既於95年6月中旬業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6月中旬起算,迄96年6月中旬完成。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溯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起,始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因此本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固於96年9月8日即已開始調查本件(參警卷第1頁),惟其既自96年9月21日始移送檢察署(見偵查卷附移送書收文章日期),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自該日起,始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是本件追訴權時效顯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