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無車牌)乏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該機車經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八時許,始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前處發現失竊,確切失竊時間不詳),並於得手後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社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參酌被害人甲○○上開失竊機車之出廠年份,係西元二○○一年,市價約值新台幣二萬元,該機車之外觀,亦尚為新穎,有臺中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伊發現上開機車時,還有一點油,配好鑰匙後就可以發動騎走了等語以觀,上開機車亦不至於讓人誤解係為人所丟棄之物,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