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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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國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情事,並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該法院認被告業已逃匿,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裁定將其在偵查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下稱原裁定),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是有關被告上開案件之裁判事宜,在本院成立前,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在本院成立後,即改由本院管轄,俟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之書狀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細繹其書狀內容,旨在不服原裁定而請求撤銷,核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而非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或同法第184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故本件應依「抗告」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被告戶籍住址於105年3月22日經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後改制為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含通緝緝獲)、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原裁定於105年6月4日送達其實際住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裁定送達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105年6月14日送達生效,加計抗告期間5日,則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到期,惟該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隔日之星期一即同年月20日代之,但被告卻遲至110年6月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此觀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即明,參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