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21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齡燕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齡燕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特約機車行「峻榮企業行」,購買MZX-0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680元,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2,880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張齡燕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張齡燕於同年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微琪 」之成年人而處分之,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齡燕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齡燕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偵卷第22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函、應收帳款明細表、行照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仲信公司繳款單暨繳納收據3份、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財產犯罪,並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另行繳納上開分期付款共計9期,金額為25920元(計算式:2880*9=25920),此有仲信公司繳款單暨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於量刑裁量時,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有部分繳納該機車價金之具體事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未週延之情況,本院自應予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於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繳納部分分期之款項,有彌補之行動,態度非差,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身體狀況、有時會給小孩一些錢、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MZX-0035號機車1輛,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雖有部分賠償,但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部分賠償部分,嗣後可與告訴人另行為相關民事權利義務清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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