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橋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橋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橋灃實際無協助車商販售外匯車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12時19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發送,有車商欲販賣西元2016年福斯金龜車之不實訊息給友人 黃士恒 知悉,並傳送該車照片及提供不實之臺北車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士恒(門號申辦人為高橋灃),黃士恒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代價,請高橋灃協助購買該車,高橋灃因此再向黃士恒謊稱須先支付定金100萬元,再由其匯款至美國,以啟動後續進口車輛作業流程,黃士恒乃囑咐其妻 羅文嘉 ,於108年5月20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黃士恒所經營「豐田大樺牙醫診所」內,交付定金100萬元現金給高橋灃,得手後高橋灃將該
100萬元全數花用一空。嗣黃士恒要求高橋灃提供匯款單據及購買車輛之實車照片,高橋灃皆無故推辭,並自108年6月8日不再回應黃士恒所發送之Line訊息,黃士恒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黃士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高橋灃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緝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審易緝卷第95頁、第
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易卷第37頁),並有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警卷第20頁)、被告前往收款100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欲代購之外匯金龜車、台北車商聯絡電話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8、29頁)、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警卷第30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672000號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所為辜負告訴人信任,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酌以被告詐騙金額非低,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實際未支付任何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予以一定程度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次詐得金額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該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