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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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江善苗 被告 廖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然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