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即使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留財富之證詞,認系爭本票並非被竊,而是上訴
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抵押保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抵押之主債務金額及在雙方間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環保回收工作,且
與上訴人共用一張沒有鑰匙、放雜物的桌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即使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亦是投資款而非借款。
㈢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環保回收場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資金取回
上訴人質押在債權人之讓渡書作為投資之金額,上訴人取回讓渡書及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乃隨手丟進並無鑰匙之抽屜,是數日後,被上訴人認回收場工作營收不如預期,要求退回資金,上訴人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投資款返還事宜卻遭拒絕,被上訴人並即不再到場工作,隨後上訴人即發現抽屜中系爭本票及遭竊之物沒有什麼作用,而疏於報警處理,迄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裁定始知事關重大。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立予第三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實不合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雪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多次,均有借條為證,而上訴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日之借款四十萬元,高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豈會不要求上訴人交付票據以供擔保?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曾多次向上訴人催索,惟均不獲置理,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一份、借據影本三紙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再次訊問證人留財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共同經營原由上訴人獨資之環保回收工作,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營運所需之資金,故被上訴人即經常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周轉金清償上訴人前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取回因借款而簽予地下錢莊之讓渡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後,除將讓渡書交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六紙本票則置於工作場所之事務桌抽屜內。未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上訴人即發覺系爭六紙本票及失,迄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0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竊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有無不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經友人留財富介紹認識,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周轉金,共同經營環保回收工作,惟二人合作後,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借現金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再借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清償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同年月二十日當天,上訴人將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取回原質押在錢莊之讓渡書及系爭六紙本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是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此指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竊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⑴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經核閱後,發現上開資料僅係上訴人自身帳戶之提領記錄,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⑵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雪玉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後僅證稱:去年夏天我有將三十五萬元代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地點是在上訴人的紙廠,那天我只是去一下子而已,轉交完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兩造間之情形等語,是上開證詞亦顯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⑶再觀諸系爭本票總金額高達百餘萬元,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即發現系爭本票遭竊,卻未立即採取申報遺失或警局備案之法律行動以保權益,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收受本院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後,始以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竊取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尚難採信。⑷況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復據證人留財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參酌證人留財富為兩造之友人,兩造係經留財富介紹認識後,始合意共同經營環保工作等情,是留財富對兩造之金錢往來過程必知之甚詳,其所言應屬可信,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竊取,執此主張認系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王政煌附表: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TH○一○七六五│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未載│├──┼────────┼───────────┼──────────┼──────────┤│2│TS○二九九三一│十四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3│││││││TS○二九九三二│十四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4│││││││TS○二九九三三│十四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5││││未載│││WG0000000│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6│││││││三九六五七八│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