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貳包(總淨重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二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需排除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當日下午二時採尿間之時段)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需排除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翌日上午五時採尿間之時段),在不詳處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總淨重一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甲○○所有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十五個及電子秤一臺,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一萬元後而獲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而再次查獲,並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志宏 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總淨重零點七一零七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六九七公克)、使用過之夾鍊袋五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警詢中固坦稱扣案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十五個及電子秤一臺)為其所有,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第六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第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查獲之結晶物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總淨重一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一同為警查獲之 闕伶君 亦於警詢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親眼看見甲○○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各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需各排除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上午五時許採尿間之時段)確各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釋放,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二次,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為警再次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總淨重一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同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同日扣案之分裝袋十五個及電子秤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總淨重零點七一零七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六九七公克)、使用過之夾鍊袋五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為友人賴志宏所有之物品,而置放在伊房間內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扣得之毒品、夾鍊袋、吸食器及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是尚難併與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而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曾坦稱連續施用毒品五次,惟被告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一同為警查獲之闕伶君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親眼看見甲○○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證人闕伶君所證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在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期間內,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秤及分裝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一次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尚難認僅憑被告自白而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間有除本院前開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其餘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爰就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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