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烘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福德正 神廟」內,見 溫壁鑾 所有放置在神明供桌上之女用藍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及印章2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溫壁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壁鑾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6張、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平和方式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除上開現金部分業已花用完畢,其餘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係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係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據被害人目擊證詞,掌握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犯案路線後,嗣於案發後9天,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內,見被告符合被害人所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特徵相符,而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丟贓地取回贓物,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並非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次竊盜犯罪前,即向員警供認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