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 吳桂琴
林俐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9日、票據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06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原告吳桂琴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又原告2人為償還上開債務,除於101年2月
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外,復由原告林俐妘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出售,並言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原先之貸款98萬4,070元、欠款55萬元外,其餘款項應返還予原告林俐妘。為方便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林俐妘與被告同時簽訂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係「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當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使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真買賣,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信託約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適用信託約定。今系爭不動產業以250萬元售予訴外人 王碧蓉 ,扣除貸款98萬4,070元、欠款55萬元外,復應加計原告吳桂琴已返還被告之10萬元,被告尚獲得106萬5,930元,就106萬5,930元之利益,原告林俐妘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係被告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如認不成立,依雙方原因關係為債務,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已清償,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並非賭債,實係原告吳桂琴自100年6月起積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及原告吳桂琴不時向被告借貸款項所生,而原告林俐妘除為幫其母即原告吳桂琴償還債務外,本身亦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求助,經雙方協議後,原告林俐妘即同意系爭不動產以180萬元清償其母之債務121萬6,780元及其本身貸款債務,並約定不足還款之金額按月給付2萬元,斯時被告亦有先行交付原告林俐妘10萬元。時隔2日,兩造再次會算,原告吳桂琴尚積欠55萬元,對此原告吳桂琴另有簽署借款契約書,而以原告林俐妘為連帶保證人,原告2人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再依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已有約定原告林俐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於原告林俐妘所借貸款項未如期清償或利息積欠逾期7日以上或違反信託契約時,被告得不經催告處分信託財產以償還原告林俐妘積欠之債務,雙方同意「不另行找補買賣價差金額」等語,益見兩造並無以系爭不動產嗣後轉手價額於扣抵先前債務金額後,剩餘者仍要歸還原告林俐妘之約定,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簽發後即交由被告持有。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為擔保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除由原告2人於101年2
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受外,復於同日,由原告林俐妘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供作擔保,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言明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將賣得價金,先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98萬4,070元及被告2人之欠款後,尚有餘額。原告林俐妘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含他項法律行為是信託行為。
四、原告主張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及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業已清償債務,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未繳回扣除債務55萬元、還款10萬元及貸款98萬4,070元後之餘額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㈡被告受領106萬593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
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某甲依票據關係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某乙抗辯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某乙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等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本票因賭債而簽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賭債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云云,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問:原告主張賭債,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賭債的部分目前沒有…(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本票是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足採。
2、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擔保與被告間之債務,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復由原告林俐妘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而被告依據上開信託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額,除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外,復清償原告2人所積欠被告之欠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販售後,所得價款中獲得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獲清償,則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利息債權即自利息起算日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之利息債權,自無所附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部分。經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係自101年9月10日起算,而非同年2月9日起,易言之,即101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並無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101年2月
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部分,顯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106萬593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1、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另按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經原審一再闡明,上訴人仍主張依實木材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出售所賣得之價金扣除系爭本票債務55萬元、還款10萬元及貸款98萬4,070元後所剩之餘額106萬5,93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依信託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所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查原告林俐妘與被告於101年2月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信託契約存在(見本卷第9頁背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林俐妘)同意將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於乙方(即原告林俐妘)所借貸款項未如期清償或利息積欠逾期7日以上或違反信託條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處分信託財產以償還乙方(即原告林俐妘)積欠之債務,雙方同意不另行找補買賣差價金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卷第8頁),足徵雙方已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債務、還款、貸款後餘額所有之歸屬有所合意,而毋須再將差額歸還予原告林俐妘,則被告依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得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差價106萬5,930元之利益,故被告本於信託契約書之債權地位而受領買賣價金之餘額,自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款之不當得利,即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049783│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2│049784│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3│049785│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4│049786│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5│049787│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150,000元│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