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吳栗 相對人 陳彩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彩綾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識字,系爭本票是相對人(組頭)找人逼迫抗告人簽發,簽多少金額,抗告人都不知情,當年交易都是以電話連絡也沒有證據。況賭債非債,簽賭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因為欠下賭債而簽發本票,雖然產生票據關係,該原因關係不法,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償還。此外,抗告人也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主張遭相對人逼迫簽發本票、違反公序良俗及已給付23,000元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001│102年5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2年5月26日│564859│├──┼───────┼────────┼───────┼──────┼───────┤│002│102年6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2年6月26日│564860│├──┼───────┼────────┼───────┼──────┼───────┤│003│102年7月26日│330,000元│未載│102年7月26日│564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