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胡以祥 相對人 胡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ꆼ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日雄院高103司聲司三字第878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046元、鑑價費30,00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6月4日雄院高民經102訴778字第20061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公費繳納通知書等件所示,本件之鑑價費合計為60,000元,係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以,聲請人亦有支出30,000元,併此敘明);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鑑價費30,0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為33,023元【計算式:(36,046+30,000)×1/2=33,023】;另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0】,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3元【計算式:33,023-15,000=18,0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