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受告知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1日簽定「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恆誼化工硫酸八廠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及103年1月10日依系爭工程完工進度,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1,125,50
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12月5日發函原告,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吊車司機 張萬興 於102年10月24日在恆誼化工硫酸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壓電纜(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即業主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誼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發函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上包商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害724,844元,富泰公司乃於102年12月3日發函向被告公司求償724,844元,故被告將逕自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而僅給付原告其餘款項。張萬興於恆誼公司施工時確實曾因恆誼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且未事前召開安全會議而誤觸高壓電纜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並無發生任何停電或斷電情形,高壓電纜有包覆絕緣體亦未受損,恆誼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依恆誼公司及富泰公司之前揭函文逕行扣除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844元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44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明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合約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102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在未收副桿又無指揮手之狀態下移動吊車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又恆誼化工硫酸八廠廠區因系爭事故造成吊車勾住3條高壓電線而緊急全廠斷電停機,再由專業電器人員檢測後始排除系爭事故,恆誼公司因停電致生產線停工、物質變質損壞而受有724,844元之損失,恆誼公司遂向富泰公司求償,富泰公司如數賠償恆誼公司後即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元,造成被告亦受有724,844元之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將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
(二)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102年10月24日在恆誼化工硫酸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壓電纜,發生系爭事故。
(三)恆誼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發函向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害724,844元,富泰公司乃於102年12月3日發函向被告公司求償724,844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四)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發函原告,通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724,844元,被告將逕自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被告並已將工程款餘款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以其受有724,844元之損害而拒付款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102年10月24日在恆誼化工硫酸八廠廠區內,因吊車操作不當而勾觸廠區內之高壓電纜,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恆誼公司緊急全廠斷電停機,再由專業電器人員檢測後始予排除等情,業據證人即恆誼公司副總經理 朱育仁 結證稱:系爭事故係吊車勾到3條高壓電纜線,電纜線每條外皮耐600伏特,高壓電是11400伏特,3條電線勾在一起外皮容易融掉,為預防萬一,故恆誼公司緊急全廠停電。停電後再請電匠上去解開電纜線,下午1點30分斷電,下午3點30分開始送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富泰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鄭書榮 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專業儀器設備及電工可以處理,無法承擔在不斷電之情況下,由原告司機逕行解開電纜線而發生意外之後果,故恆誼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及證人即建安水電企業社負責人 謝明書 結證稱:伊接獲鄭書榮之通知後,備妥偵測高壓電電壓設備及絕緣手套前往恆誼公司排解系爭事故,乘坐高空作業車上去解開電纜線時,先以儀器測量確定沒有電壓後,方將吊車掛勾與電纜線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見為避免意外發生及排除系爭事故人員之安全,恆誼公司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廠斷電一事,應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高壓電纜有包覆絕緣體並未受損,無立即危險,張萬興當下表示願意將高壓電纜線解開,故恆誼公司並無停電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謝明書結證稱:恆誼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雖然有包覆絕緣體,但並非是等級較高之絕緣體,而且3條電纜線勾在一起,倘若現場並無斷電,伊不會上去排除系爭事故,其風險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為避免於排除系爭事故時發生意外,恆誼公司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廠斷電之必要,張萬興職業為吊車司機,並非處理電器之專業人員,自不得僅以其不具專業背景之主觀意見,遽認恆誼公司並無停電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辯稱恆誼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724,844元之損害,並提出恆誼公司出具之停電賠償損失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證人朱育仁結證稱:恆誼公司之產品為硫酸,硫酸分三類,分別為:電子級硫酸、清酸及濁酸。正常生產時,可生產電子級硫酸及清酸,停電後重新開車,電子級硫酸及清酸僅能降成次級品即濁酸。系爭計算書金額之計算是將電子級硫酸減濁酸的價差及清酸減濁酸的價差,合計即為恆誼公司之損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知恆誼公司自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全廠斷電,同日下午3時30分復電,復電重新開車後遲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0分後始能生產電子級硫酸及清酸,故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0分間,扣除該段期0生產濁酸之價格後,恆誼公司分別受有無法生產清酸之損害447,920元及無法生產電子級硫酸之損害276,924元,是恆誼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724,844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四)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合約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因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恆誼公司於系爭事故後發函向富泰公司求償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害724,844元,富泰公司亦如數賠付恆誼公司(含稅金額為761,086元),有恆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富泰公司又於102年12月3日發函向被告公司求償724,844元,並自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該筆金額,有請款計價單、繳款明細表、支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遭富泰公司扣款而受有724,844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所負責,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如伊須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然因恆誼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且未事前召開安全會議,被告對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恆誼公司之承攬商工作安全衛生及人員管制書中第4條第3款、第5條第3款、第7款已分別記載「巨型龐大物件搬運時,應指定專人,且具經驗者擔任指揮」、「搬運或使用鐵件時,應注意不碰觸電器設備」、「未經恆誼化工工務部門同意,不可任意碰觸或啟閉任何高低壓電器開關及設備」等字句,而原告公司吊車司機張萬興於進廠施作時,亦多次已簽署該管制書(見本院卷第146-151頁),再佐以證人鄭書榮結證稱:最早進廠前會告知下包商廠區內各危險地點,進行危害告知,亦曾經告知原告公司老闆廠區內有高壓電設備,廠區內高壓電線桿有噴漆之警示文字,周圍亦有空油桶包圍,避免人員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及證人朱育仁結證稱:電線桿底下都有黃色的警示桶,上面有記載高壓電警示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明確,堪認恆誼公司現場已設置高壓電警告標示,且亦已對進廠施作人員進行危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至證人張萬興雖證稱:伊並無看到現場電線桿有噴漆記載高壓電危險之字樣,亦未看到周遭有擺設空油桶避免人員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證人張萬興之過失,其可能遭原告求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張萬興前開證述顯係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恆誼公司未就不斷電之損害風險投保,致原告無法於締約時評估風險,被告故意隱瞞該事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本為常態,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告知上開事項之義務,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所負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724,844元,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844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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