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榮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阿榮」明知其並無借款予他人之真意,為假貸款之名,以向不特定之人詐取金錢,乃告知辛○○稱:如將申請好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其使用,辛○○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等語。辛○○經考慮一日後,因缺錢花用,乃在預見其將自己帳戶交予「阿榮」使用,足供「阿榮」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幫助「阿榮」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答應「阿榮」之請求,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台中市○○路郵局申請開立○一八四四八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將申請取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榮」。「阿榮」隨即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同年五月間起),在廣告印刷物刊登虛偽之「 陳尚平 代書事務所」貸款廣告,並以夾報方式散發,連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金錢,其方式為:待有意借款之人依上述廣告所載電話與「阿榮」聯絡後,「阿榮」即對各該借款人詐稱:須先匯借款保證金至上述之辛○○帳戶內等語,迨各該借款人不知有詐,依約將借款保證金匯入上揭辛○○帳戶後,「阿榮」即將各該借款人所匯保證金領出供已花用。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阿榮」已以此方式連續向戊○○、丙○○、甲○○、乙○○、壬○○(即 粘清華 )、丁○○、己○○、庚○○、 王忠孝游義成楊梨涓謝健合陳碧如 、「 胡順 娥」、 沈聖華李玉峰陳佳萬謝凱文戴瑞宗陳婉瑜劉國元 、「 沈芳 旗」、「○ 秀瑛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各該如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五千元至四萬四千元不等之保證金予「阿榮」(各次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丙○○與戊○○匯款至辛○○帳戶後,即無法與「阿榮」取得聯絡,因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受「阿榮」之邀,而開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榮」使用,以獲取五千元報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阿榮」是以已有一個帳戶,致無法再開一個帳戶,且在工作上需要再使用一個帳戶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供「阿榮」使用,「阿榮」並未說明是何種工作需要使用,伊並不知「阿榮」是要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云云。惟查:(一)右開被告如何因受「阿榮」之邀,而在考慮一天後,答應「阿榮」之請求,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榮」使用,並因此而獲取五千元報酬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郵局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受「阿榮」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之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乙○○、壬○○(即粘清華)、丁○○、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三號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一紙、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及前述廣告印刷刊物影本二紙在卷足佐。是「阿榮」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貸款之名,行詐取「貸款保證金」之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阿榮」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三)查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阿榮」如因工作上需要使用另一個帳戶,其儘可在其他金融機構另行開立帳戶即可,豈須以五千元代價要求被告開設帳戶供其使用,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係因缺錢,經過考慮一天之後,才答應「阿榮」之請求等語;及衡諸現時社會一般通見,使受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警察查緝,已多有所聞,被告為年滿十八歲、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等情,益徵被告對於「阿榮」收購其郵局帳戶存摺之用途可能為供詐騙他人金錢,並逃避警察查緝所用乙節,已有所預見甚明。準此,被告既有預見「阿榮」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因缺錢使用而在經一日之考慮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予以出售上開帳戶獲利,堪認其顯有幫助「阿榮」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之詞,要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阿榮」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貪圖獲取出售存摺予「阿榮」之五千元代價,而將前開帳戶出賣予「阿榮」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而依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乙○○、壬○○(即粘清華)、丁○○、己○○等人於警詢中指陳之遭詐騙情節,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阿榮」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阿榮」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誤認被告有與「阿榮」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尚有未合。被告出售前述帳戶供「阿榮」使用之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再本件「阿榮」如附表編號三至二三號之詐欺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既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阿榮」連續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五千元小利,而出賣帳戶予「阿榮」,幫助「阿榮」為詐欺犯行,增加查緝「阿榮」詐欺犯行之困難、本件已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阿榮」,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台幣)│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一│戊○○│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丙○○│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三│甲○○│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乙○○│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五│壬○○│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粘│││││清華)│││├──┼───┼────────────┼───────────┤│六│丁○○│四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七│己○○│四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庚○○│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王忠孝│三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游義成│四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一│楊梨涓│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二│謝健合│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三│陳碧如│二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四│「○秀│六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瑛」│││├──┼───┼────────────┼───────────┤│十五│「胡順│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娥」│││├──┼───┼────────────┼───────────┤│十六│沈聖華│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李玉峰│八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八│陳佳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九│謝凱文│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戴瑞宗│七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一│陳婉瑜│一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二│劉國元│六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三│「沈芳│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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