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淩(起訴書誤載為 曾俊凌 )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250巷口時,不慎與 劉浩程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俊淩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將曾俊淩送往醫院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5.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淩(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所載,應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浩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等語,惟因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僅未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及本件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考量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時間、路段、與他車碰撞而發生車禍、經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等節),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