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
明,並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按該訴
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以及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
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
二、關於補正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
成協議之證明部分:
(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
,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
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牽移原告名下之機
車並予以銷毀,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
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
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
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
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未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關於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按該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再按此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關於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送達處所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依
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
告,然未記載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自應由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再者,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送達處所,此亦不合於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
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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