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譽彤
       邱垂上
相 對 人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接案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核閱在卷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聲請人
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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