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律師
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陳思辰 律師
段瑋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被告公司董事、監事屆期改選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先備位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定其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