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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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 晁祥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傳振

被告 李美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共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權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暨借據第6條第1項亦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足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借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法非專屬管轄案件,亦查無兩造間有排除前開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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