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蔡銘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更正為「蔡銘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銘鍾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林冠霖 所管領之水錶4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見速偵字第3588號卷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蔡銘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地板上之水錶4顆。嗣蔡銘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營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逮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林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鍾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均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刑而罪質相同,毫無司法預防警惕、教化悔過之功效,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