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告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昇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1,082元,其中110萬2,8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萬4,336元部分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萬38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併算前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5,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9萬1,082元)

1

利息

110萬2,86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62/365)

5%

5萬4,690.17元

2

利息

129萬4,336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31/365)

5%

5萬8,688.39元

3

利息

99萬3,878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01/365)

5%

4萬980.45元

小計

15萬4,359.01元

合計

354萬5,441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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