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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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7971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6164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丞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取簿手角色式,騙取被害人 李玟 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被告堅稱本案並尚未取得酬勞(見偵卷第18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 李玟靜 所有之提款卡2張,衡情該簽帳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

  被   告 張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所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謀意既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裕融企業陳專員」,向李玟靜佯稱:可做匯兌賺取佣金,惟需檢視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李玟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2日6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張丞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李玟靜所放置含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丟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經李玟靜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丞佑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手法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12日6時40分許,放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手法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12日6時40分許,放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設,後續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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