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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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7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新富貴餐廳」飲酒,期間共飲用半瓶XO洋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仍無照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欲返回其位於苗栗市○○里○○鄰○○街大倫巷8號之住處,又因聽聞友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遂騎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關切,但為警員命以返家。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復右轉為民街,行經苗栗市○○里○○路○○○巷○○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見前方有警車,遂逕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執行勤務之警員驚見此一情狀,遂趨前予以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欲將其勸導至路旁,其並不為所從,幾經雙方折衝後,終為警以強制力將其拉至路旁,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飲酒開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辯稱伊意識清醒,可以安全駕駛,並沒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之飲料,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 賴彥棟 之職務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查獲過程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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