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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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卷宗、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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