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3日檢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清單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均未據該銀行表示開始協商,始於9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其間該銀行均未與抗告人有任何聯絡,惟抗告人均未曾收到該銀行開始協商之通知,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雖抗告人逾期補正,但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為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駁回。原審以抗告人向安泰銀行提出協商,惟未依安泰銀行之要求等待進行協商,與事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已經安泰銀行之通知函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而一般協商程序之進行,本即先程序後實體,即債務人應備妥所有協商所須相關資料後,債權人始開始進行實提協商之評估,並與債務人達成協商,是依同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件前置協商已因安泰銀行之受理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迄抗告人於9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尚在協商中,且未逾
90日而致協商不成立,是原裁定以該協商尚未完成,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