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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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名 林國俊 )與被告丙○○於民國78年6月25日結婚,被告丙○○於88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丙○○於分居期間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懷有身孕,致被告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情形下,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雖該甲○○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然當時被告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即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後來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9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然被告甲○○雖非原告之婚生女,然仍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承認其與原告乙○○自88年間即已分居,之後二人未同居生活,亦未發生性行為,至於被告甲○○確實是其受胎自訴外人 林正一 所生之女,並非原告乙○○之婚生女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9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前,被告丙○○自訴外人林正一受胎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為真實,並提出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婚字第91號乙○○、丙○○離婚事件卷為證,核對屬實。又被告甲○○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除經原告與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與原告及與訴外人林正一之DNA檢體鑑定。雖僅甲○○與訴外人林正一於95年10月2日到調查局為檢體採樣,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林正一極可能(機率為99.99%)為甲○○之生父」等事實,已有調查局96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60019609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並非原告婚生女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效果僅止於「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已,當事人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78年6月25日結婚,至95年9月20日才經法院判決離婚,已經前述,而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時,原告與被告丙○○間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因此受婚生之推定。惟依上開醫院DNA鑑定結果,原告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應可確認無親子血緣關係。準此,原告業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95年3月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記之遞狀收文日期可查,原告起訴之時,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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