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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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五時五十分,駕駛MZ─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進化北路往北興街行駛,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RM二─六二七號輕機車,致被害人乙○○左胸及左腳受傷(傷害部分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0.93毫克)、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3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進化北路往北興街行駛,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RM二─六二七號輕機車,致被害人乙○○左胸及左腳受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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