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須知情該男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該當,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者,不論有無施用違反對方意願之方法,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承侵害甲童之概括犯意,見乙童同樣年幼可欺,於前開期間內,利用其母(乙童之母)帶同其前往安親班,而其母與安親班老師 陳曉瓊 外出或疏未注意時,或在上訴人住處、或在該安親班內,未經乙童之同意,違反乙童之意願而伸手入乙童之內褲,撫摸乙童之外陰部、臀部,並親吻其嘴巴,因見乙童害怕不敢呼救,亦多次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雖其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為一中年男性成年人,體力、心智均明顯優於被害人甚多,被害人置身於被告所掌控之住處及安親班,在被告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時,內心驚懼可想而知,渠等可得抗拒之能力亦顯薄弱,加以被告所施手段猝不及防,以被害人之稚齡,實難期待其能及時反應,是被告顯係利用其體力上之優勢,違反被害人乙童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既謂上訴人僅係以乙童害怕不敢呼救,而為猥褻之行為;又說明上訴人係以乙童猝不及防而以體力之優勢強制猥褻得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符合;且就乙童「害怕不敢呼救」之心理狀態,何以能據以推論上訴人係以違反乙童之意願之強制方法對乙童犯罪?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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