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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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林國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經商失敗,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 鄭寶秀 商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五日償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近還款期限,上訴人乃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向母親 謝麗淇 洽借款項,嗣經謝麗淇同意,當場交付印章一枚及支票一張,並由上訴人填具金額、日期,但當時言明須上訴人戒除毒癮後,謝麗淇始將該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故該紙支票確係經謝麗淇同意後簽發;惟因上訴人事後未能履行戒除毒癮之承諾,致謝麗淇並未將該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其發現支票遺失,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又否認竊取,謝麗淇始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予詳查,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鄭寶秀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乙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謝麗淇於警詢及第一審係分別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印鑑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發現我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支票及印鑑遭竊」、「我沒有蓋印」、「事實上是被告偷拿的」、「是被告(指上訴人)在我吃飯時說要跟我借二萬元,我說不行,他知道我有這張票就偷這張票,我不可能給他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並未證述曾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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