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東海
羅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1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蕭東海、羅政男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被告蕭東海、羅政男各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一銀行蘇澳分行覆函及檢送之匯款單內容,並就被告等所主張該2張匯款單應係同一人予以填寫並同時辦理匯款,而非如證人 吳古美琪 、 石錦發 所證稱係伊各自受渠等配偶之委託,而分別至第一銀行蘇澳分行辦理匯款等情進行調查,即依證人 沈清桂 、石錦發、 吳春發 、吳古美琪等人不實之證詞,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倘原判決審酌該覆函及匯款單上所載內容,即可判斷證人吳古美琪、石錦發證稱渠等係受配偶委託將收受之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賄款匯還予被告蕭東海一事,係屬虛偽,並認定被告等並未交付5萬元賄款予吳春發、 石沈清桂 2人,係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事由。此外,被告等於二審程序亦聲請傳喚證人 林劉阿金 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 林龍泉 所證述之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2人行賄證人 林後陳 時,林劉阿金並未在場,縱其事後有參與還款,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認被告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劉阿金係無必要,然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林劉阿金到庭作證,係欲證明證人林龍泉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其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等行賄林後陳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所欲聲請調查以查明「被告2人是否有行賄林後陳」之待證事項作為業已建立之前提事實,再以之為由認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林劉阿金係無必要,就此顯屬「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同為准予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故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者,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證人石沈清桂、石錦發、林後陳、吳
春發、吳古美琪之指證及林龍泉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為使其等規劃之理事人選於98年2月26日所召開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順利當選,俾羅政男當選理事長,並於98年3月11日掌控理事會順利聘任蕭東海擔任總幹事,而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⑴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月26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日16、17時許,至宜蘭縣○○鎮○○村○○路○○號石沈清桂住處,向有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石沈清桂行求,請石沈清桂投票支持被告2人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俾被告羅政男當選理事長,順利聘任被告蕭東海為總幹事,並推由被告蕭東海交付內裝有5萬元之紅包1個予石沈清桂,雖經石沈清桂當面拒絕,惟被告蕭東海仍將5萬元紅包硬塞予石沈清桂後,隨即與被告羅政男一同離去。⑵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月26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2人知悉有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林後陳當時在臺北縣土城市震安宮,其等遂偕同不知情之林後陳堂兄林龍泉至震安宮找林後陳,被告2人乃當面向林後陳行求,請林後陳投票支持被告2人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俾被告羅政男當選理事長,順利聘任被告蕭東海為總幹事,2人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後陳,經林後陳當面拒絕,惟被告2人仍將20萬元留下後逕行離去。被告蕭東海另承上開行賄投票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月26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日19、20時許,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吳春發住處,當面向有理事投票權之代表吳春發行求,請吳春發投票支持其所規劃之理事,俾理事會順利聘任其為總幹事,並交付內裝有5萬元之紅包1個予吳春發,經吳春發當面拒絕,惟被告蕭東海仍將紅包硬塞予吳春發後隨即離去。認定彼等前開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
㈡聲請意旨所指石錦發、吳古美琪之匯款情形,核屬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石沈清桂、吳春發於經被告等對之行求財物後之反應,並非被告等成立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如被告等所辯,彼等係在意思聯絡之後決意匯款(見聲請狀第5頁),亦僅涉及彼等事後匯款動機之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程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之處,均已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並就被告等前開所辯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9年11月19日一蘇澳字第00244號函附石錦發、吳古美琪於98年2月26日在該行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蕭東海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紙,顯示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接續書寫云云,敘明「證人吳古美琪究係本人抑或委由委由他人代為書寫匯款單,及其究係單獨抑或與他人一同匯款,均不影響證人吳古美琪因受證人吳春發上開委託,而於98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蕭東海之事實」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因認此部分爭執,係經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抗辯捨棄不採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情形,持相異評價而提出再審聲請,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劉阿金部分,係證人林龍泉之配偶,
經被告2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以證明「被告沒有交付20萬給林後陳」及「有關林後陳跟林龍泉陳述提及被告蕭東海交付20萬元、並要林龍泉將20萬元返還予蕭東海等過程」為由,聲請傳訊(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卷第54頁背面、第58、59頁)。從而依被告等之主張,證人林劉阿金係於 林陳 後委請林龍泉返還20萬元款項時,在場聽聞林陳後與林龍泉對話之人,其非經手交付款項予林後陳之人,亦未在場見聞該款項之交付情形甚明。原確定判決因而以林後陳之指證及林龍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詳述關於林後陳、林龍泉、 林鼎鈞 供述出入之取捨理由,認定被告2人對林後陳行求財物之犯罪事實,再以「被告2人行賄證人林後陳時,證人林劉阿金並未在場,縱其事後有參與還款,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事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被告2人傳訊證人林劉阿金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45、4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2人之涉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其證據取捨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再以傳喚證人林劉阿金「係欲證明證人林龍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不實,證人林龍泉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行賄林後陳之證據」為由(見聲請狀第7頁),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客觀上非屬已足認定被告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