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亮珍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鎮)友人住處飲酒」之記載更正為「李亮珍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17時起,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瓶裝啤酒2瓶」⑵犯罪事實欄增載肇事地點「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小埤頭1之10號前(線道171線15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及⑶證據部分增列「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復參以被告業已肇事並造成被害人 陳儀龍 因顱內出血不治身亡(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及被告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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