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寬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肇事自後追撞被害人 程培儀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造成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及右後側擦損且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離開現場,並斟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犯罪後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不影響交通安全、開車難免擦撞,伊並無錯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