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樂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樂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樊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99年間同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9年3月18日至100年3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1點11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騎機車行駛,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肇生車禍,難認有所警愓,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行駛之事實,惟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