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豪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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