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依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內容,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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