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2之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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