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 羅吉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其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起訴書起訴,然尚未經判決,法務部竟以其遭起訴,認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指揮執行其殘刑,顯有以行政處分架空刑法、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非經法律不得限制人民自由之憲法規定。㈡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該案卷)就學中,非素行不良之人,其與A女來往,並無違反上開規定。㈢法務部未說明其違反規定情節如何重大,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有違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上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揆諸假釋付保護管束目的,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並藉由觀護人之監督,達到自律更生,故應係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非僅限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三、抗告人前因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一○一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於一○一年十月之保護管束期間,結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A女,並於一○一年十月底某日,在其住處,不違背A女意願,撫摸胸部、性器及以手指進入性器等情,已經A女證述在卷,抗告人雖否認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然坦承撫摸A女胸部、性器,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則抗告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即可認定,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刑,核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撤銷假釋因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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