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被告蕭國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8月4日至95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附近某路邊攤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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