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103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葉誠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及科處徒刑紀錄,經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尚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迄至同年12月29日始出監。聲請書誤載徒刑執行完畢日為同年12月29日)。
㈡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攔檢之員警告知其有施用及幫助施用該毒品,並交出玻璃球1個,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友人OOO、OOO所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友人,以便利、助益友人施用,且其亦與之同為施用該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OOO、OOO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兩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攔檢之員警告知其有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並交出玻璃球1個,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除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且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就學)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係屬勉持,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或共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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