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上訴人 戴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戴拯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交付毒品予 黃雲煌 ,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輕,自屬違法。證人黃雲煌於偵查中之證詞反覆不一,本件究係上訴人販賣毒品予 溫雙容 ,抑或上訴人與黃雲煌合資販賣予溫雙容,亦屬不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黃雲煌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簡訊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與黃雲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辯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事實,客觀上難認係對犯罪事實自白,而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具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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