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2日102年度智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嘉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嘉銘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双4EMPIRES」、「戰國無双」遊戲軟體光碟各1片,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智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洪振峰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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