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魏英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魏英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及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另案被告 梁興翹 在其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居處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下注與之賭博財物,其居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吳魏英鴦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告梁興翹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初止,反覆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43號被告吳魏英鴦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吳魏英鴦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初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向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組頭梁興翹(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有罪)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吳魏英鴦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任意選號下注,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簽注金係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則每注70元,倘吳魏英鴦簽中上揭「二星」、「三星」、「四星」號碼,分別可向梁興翹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梁興翹贏得。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梁興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魏英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興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初止,先後數次下注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