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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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繼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繼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繼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總和(計算式:1年+2月=1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尚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既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0號、第4031號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0號、第4031號113年1月3日2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30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5日4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5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3號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3號113年2月21日備註:1、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