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辰(下稱被告)因在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不諳訴訟程序,亦無從由戒治所之公務員代作,以致遲誤上訴法定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具上訴理由書。
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受
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宣判,本案判決書正本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於該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2年4月13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透過監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判決教示欄業已載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文義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又被告前亦有數次因案提起上訴之經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前已有針對法院裁判救濟或對其自身權益有所主張之經驗,對於上訴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未舉出有何非可歸責之事由,其遲誤抗告法定期間,難謂無過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
告本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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