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二○三、一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經濟狀況已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在高雄市○○街一之八號,先後持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向 黃琴莉 詐稱欲借如票面金額之現款,使黃琴莉陷於錯誤,於預扣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後,如數交付支票金額之現款。又於八十五、六年間,持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 葉國其 」名義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葉國其」,復由甲○○連續持向黃琴莉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而原判決附表六其中編號一號至九號所列之支票經黃琴莉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持原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持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本票,以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票號三七五七四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 陳俊豪 」名義之本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持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又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持原判決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另交付原判決附表十三之支票以換回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又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持原判決附表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支票,以上開同一之方式,使黃琴莉如數交付現款。詎上開所列之支票與本票經黃琴莉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論處乙○○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葉國其」名義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葉國其」等情,並無認定乙○○以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葉國其」名義背書情事,但於理由欄卻認定乙○○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又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續犯,與理由所認亦相矛盾,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訴人認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由甲○○一人,或由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就甲○○固認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對乙○○則僅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就其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漏未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公訴意旨指甲○○涉嫌偽造票號第○三七五七四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未記載、發票人陳俊豪與甲○○之本票(見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一審以甲○○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指該本票確係甲○○交付與告訴人黃琴莉,該本票上「陳俊豪」署押既非陳俊豪所書寫,已據陳俊豪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故該本票發票人「陳俊豪」如非甲○○所書寫,亦係甲○○央請他人書寫,甲○○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指摘第一審未調查該本票發票人「陳俊豪」之署押,是否為甲○○央請他人書寫?甲○○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見原審卷第十頁檢察官上訴書)?原審仍未予以調查並說明甲○○何以不成立間接正犯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依卷內資料,可知乙○○在甲○○所持支票之背面上偽造『葉國其』名義背書多次,足見甲○○與乙○○關係密切,甲○○所持票號第○三七五七四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未記載、發票人陳俊豪與甲○○之本票(見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該『陳俊豪』署押亦極可能係乙○○所偽造,聲請調查鑑定乙○○之字跡與本票上『陳俊豪』之字跡是否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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