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一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柴油加以銷售,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以該法條論處罪刑,核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㈡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發現儲油槽內尚有十六公分高之柴油,原審未諭知沒收,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度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柴油銷售完竣,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即嘉南營業處函稱:三次送驗油品,各項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均有差異,認該三樣品應屬不同批之柴油或受摻混情形,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㈣上訴人所有之儲油槽,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時,油深為十六公分,但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勘驗時,油深為五十九公分,此因上訴人不知將警方查扣之油品加以銷售係違法行為,乃購油加以補充,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加審酌,自非適法等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竟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向某陳姓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柴油後,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其所經營之吉興汽車商行內裝設儲油槽、加油機等物,並以每公升不詳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貨車司機營利。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查獲,且扣得柴油約四千公升(詳細數量因儲油槽非平面式無法正確計算)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儲油槽一只、抽油馬達一台、計量器二台、加油鎗一支等物,經警方委託上訴人出具同意代為保管,詎上訴人又承上開銷售柴油之犯意,並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將前開保管之柴油銷售一空,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再以每公升約新台幣(下同)八點一元購得柴油外,並在上址以每公升九點五元至九點八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復為警(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柴油約四千公升,警方仍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再承前開概括犯意,將前開保管之柴油銷售一空,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外,並另以每公升約八點一元購得新柴油外,在上址以每公升九點五元至九點八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貨車銷售,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該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營運狀況表一份及同年八月份之貨車加油日報表八張、卡車加油資料表一張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 謝炎昌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檢驗報告、照片、勘驗筆錄、保管收據、保管單、儲油槽、計量器、加油鎗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藏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購入之油品純供行內貨車使用,並未銷售,及不知警方委託保管之柴油不能加取用,並無隱匿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如僅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油品移去,致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之隱匿之意義相當,如上訴人將油品移去販賣,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尤應負隱匿罪責,原判決論以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即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儲油槽內之殘餘油品,係上訴人嗣後購入以供原審勘驗之用,不能證明係供銷售之用而不予沒收,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稱:三次送驗之油品,各項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均有差異,應屬不同批之柴油或受摻混情形等語,原判決認定三支樣品係不同批之柴油,並無認定有不同油品摻混之情形,無採證違法之可言。再觀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已自承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實,且出具同意書保管查扣物品,則其所辯其不知將警方查扣之油品予以銷售,事涉違法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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