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六三二四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復查決定書末端明載有「申請人如有不服從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財政部(地址:台北市○○○路○號)提起訴願」字樣,次段所載「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款,將另行發單補繳,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等語,係就如未依限期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及暫緩執行所為說明,與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無關,要無原告所稱之誤導所言。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